(2017)豫14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学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学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乾坤,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现庄,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营,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学营于2017年1月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学营122000元。该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乾坤与被上诉人张学营之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9时10分许,李茂利驾驶豫N×××××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二高门口时,与李广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学营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茂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营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087.16元。张学营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豫N×××××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8301080120140074719,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学营自2009年至2015年1月26日在上海务工,其母亲李春兰出生于1931年4月7日,张学营姊妹弟兄3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划分,李茂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营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案外人李茂利侵害张学营造成其人身损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张学营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其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张学营应追加李茂利、李广超为本案被告,李广超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张学营放弃对李广超的诉求,法院应扣除李广超应承担赔偿数额的意见。经征求张学营的意见,张学营表示放弃追加二人为被告,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李广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扣除李广超应承担赔偿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张学营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087.16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1303.31元(34941元/年÷365天/年×327天)、护理费15026.94元(33857元/年÷365天/年×36天×2人+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元(17154元/年×5年×10%÷3人)、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差旅费酌定2000元,合计134968.41元。张学营的损失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学营10000元(该医疗费项包含原告医疗费18087.1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学营107341.25元(包含误工费31303.31元+护理费15026.94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差旅费2000元),合计117341.2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及鉴定费部分,因张学营经释明未向案外人李茂利、李广超主张权利,视为放弃该部分赔偿。由于张学营放弃追加李茂利、李广超为本案被告,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营各项损失共计117341.25元(赔偿款汇入建设银行柘城支行账户名张学营6217002470006148487);二、驳回原告张学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学营负担。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系李茂利驾驶货车与李广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且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超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学营既没有起诉李广超,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李广超为被告,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全部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张学营向法院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只鉴定了被上诉人张学营十级伤残,并没有对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仅采纳了被上诉人张学营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证明目的,还延长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被上诉人张学营诉称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而原审法院判决确定为护理期限90天,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中计算被上诉人张学营的损失标准错误。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而不是33857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而不是25576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25402元/年,而不是34941元/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金额107341.25元。被上诉人张学营答辩称,1、是否起诉李广超是被上诉人张学营自己的权利,且被上诉人张学营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足额得到了赔偿,没有起诉李广超的必要。2、被上诉人张学营的二次手术费在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的显示,即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被上诉人张学营虽然未对其护理期限委托鉴定,但其提供的出院证明显示,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因此,原审对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的认定均是正确的。3、依据2016年公布的2015年《河南统计年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4941元/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数据分别计算被上诉人张学营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数据是2014年《河南统计年鉴》公布的2013年的统计数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赔偿标准及护理期限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李广超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张学营系李广超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是否追加李广超为本案被告均不影响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扣除李广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全部责任正确。关于原审对赔偿标准、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学营虽未对其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供的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对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有明确的记载,原审予以认定依据充分。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审所适用的具体标准的种类未提出异议,仅认为所适用的数据错误,因此,本院对原审所适用的具体标准的种类不再予以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应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开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白中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