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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钟新科、王朝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新科,王朝坤,钟丽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新科,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元,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钟新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坤,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丽珍,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平县。上诉人钟新科因与被上诉人王朝坤、钟丽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新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元、兰通,被上诉人王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丽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新科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朝坤、钟丽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周吉祥于1999年间在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自建房屋一栋,该房屋南面与被告的房屋北面共基、共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涉诉的2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规划平面图》、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上诉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长度为15米,而被上诉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长度为13米。被上诉人的房屋南面与上诉人的房屋北面只有13米是属于共基。涉诉2米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被上诉人对涉诉部分的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涉诉的2米没有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南面共基,也没有共墙。二、一审认定“被告一楼店面与原告一楼店面南边向毗邻的并超出原告店面2M的临街处自基础开始就存在墙体的事实”及“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已将原告、被告相邻的超出原告一楼店面2M处的墙体拆除,并安装了卷闸门”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一楼店面与原告一楼店面南边向毗邻的并超出被上诉人店面2M的临街处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上诉人,不存在自基础开始就存在墙体的事实。上诉人卷闸门是在房屋建成后装修时就已安装,至今已15年多了。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安装卷闸门破坏房屋共墙的整体性,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共有权为由,判决上诉人拆除卷闸门并恢复原有墙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诉的2米处,不存在共墙和共基。被上诉人对涉诉的2米不享有共有权。上诉人对涉诉的2米享有土地使用权,有权在自己的房屋安装卷闸门;被上诉人对涉诉的2米没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在该处砌墙。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表明一楼的墙体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王朝坤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讼争墙体“周吉祥于1999年间在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自建房屋一栋,该房屋南面与被告的房屋北面共基、共墙”是无可置疑的事实。据双方提供证据可以印证诉争墙体原始情况,结合法庭对上任权属人周吉祥的《询问笔录》可以客观的反映诉争墙体的原始状态,可以证明诉争墙体原始状态是共基共墙。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墙体是卷闸门、无法证明卷闸门存在的具体时间。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印证反映诉争墙体原始情况是共基、共墙的事实,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钟新科一楼店面北边与王朝坤一楼的店面南边相毗邻的并且超出王朝坤店面2M的临街处自基础开始就存在墙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已使用15年之久无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三、诉争墙体自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落成之时即存在双方房屋共基、共墙一体部分,本案中诉争墙体二层以上都有延伸建筑面积,法庭应考虑到共基、共墙的安全性,任何一方都不能私自随意拆除共基、共墙,上诉人的行为破坏了双方共墙的整体性,侵犯被上诉人的共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种种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王朝坤、钟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新科将其拆除的王朝坤、钟丽珍一楼店面的南隔墙恢复原状,重砌18CM厚的隔墙;2.判令钟新科停止侵害,自行拆除安装在王朝坤、钟丽珍一楼南隔墙内的卷闸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吉祥于1999年间在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自建房屋一栋,该房屋南面与钟新科的房屋北面共基、共墙。王朝坤、钟丽珍于2009年从周吉祥处购买了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的房屋,期间该房屋已租赁给郑先发经营心连心医药超市使用。2016年5月,承租人郑先发将王朝坤、钟丽珍房屋一楼的三间店面转租给何升平用于经营升通电讯。在何升平装修店面时,王朝坤、钟丽珍发现钟新科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已将双方一楼相邻的超出王朝坤、钟丽珍一楼店面2M处的墙体拆除,并安装了卷闸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墙体自原、被告房屋落成之时即存在,属原、被告双方房屋共墙一体部分,且结合原、被告房屋的结构和共墙的安全性,可以认定相邻该部分的墙体是一体的,具有不可或缺性。原、被告作为讼争墙体的共有人,均应妥善管理讼争墙体,不得随意拆除另作他用。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讼争部位的墙体拆除,并安装卷闸门,破坏了原、被告双方房屋共墙的整体性,也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据此,被告应将卷闸门予以拆除并恢复原有墙体。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钟新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与王朝坤、钟丽珍房屋共墙处的卷闸门;二、钟新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拆除的共墙墙体恢复原状,重砌18CM厚的墙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新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新科上诉认为涉诉的2米的土地使用权由其享有,王朝坤、钟丽珍没有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涉案的地块不存在自基础开始就存在墙体的事实,卷闸门是在房屋建成后装修时就已安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武房权证2009字第××号所有权人为王朝坤、钟丽珍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房屋四至:……南:自墙与钟新科房共基”;武房权证1999字第××号所有权人为钟新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房屋四至:……北:自墙与周吉祥房共基础”。因王朝坤、钟丽珍系购买周吉祥的房屋,故由此可得出,本案讼争墙体自双方房屋落成之时即存在,属双方房屋共墙一体部分,结合双方房屋的结构和共墙的安全性,可以认定相邻该部分的墙体是一体的,具有不可或缺性。故钟新科擅自拆除涉案的共墙,侵犯了王朝坤、钟丽珍的财产安全。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钟新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钟新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新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敏审判员 庄  小  鹏审判员 邹  丽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艺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