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谢育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谢育泽,李青振,薛佳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盐湖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男,1987年4月28日生,平陆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育泽,男,1998年3月5日生,汉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振,男,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万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佳华,男,1994年11月13日生,汉族,河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盐湖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全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6)晋088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被上诉人谢育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752.4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6)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谢育泽为九级伤残,明显存在极大漏洞,一审以此为据判决有失公平和正义。并且谢育泽为农村户籍,一审法院按居民标准判决,多判决我公司赔偿15752.4元,与法无据。被上诉人谢育泽辩称,一审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来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谢育泽的伤残鉴定书应当认定计算赔偿金的依据;上诉人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但2015年山西省并未公布纯收入的标准,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青振、薛佳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盐湖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谢育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谢育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935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薛佳华、李青振、盐湖汽运公司予以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告谢育泽乘坐被告薛佳华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209国道李家大院路口时,与被告李青振驾驶的晋M89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谢育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青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育泽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后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9964.91元。原告谢育泽先后三次到河津市堡子沟中医骨科专科医院检查,其中2016年8月28日花费175元;2016年9月12日花费350元;2016年9月27日花费275元。2016年8月21日原告谢育泽购买铝合金双拐一副,花费1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期支付原告谢育泽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3日,经山西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髁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8000元,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李青振所驾驶的晋M895**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盐湖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青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故依据该事故认定,原告谢育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薛佳华、被告李青振按7:3的比例全额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青振所驾驶的晋M895**号客车系被告盐湖汽运公司所有,故被告李青振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盐湖汽运公司承担。因晋M89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薛佳华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原告谢育泽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各项损失总计160940.91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的范围内赔付12万元,因其已支付1万元,应再支付11万元;剩余40940.91元,由被告薛佳华承担70%的损失即28658.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损失即12282.27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122282.27元,被告薛佳华应赔付28658.64元。被告李青振、盐湖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薛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育泽28658.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育泽122282.27元;驳回原告谢育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有失公正,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建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