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美林、李成妹等与缙云县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林,李成妹,朱某1,缙云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初44号原告:朱美林,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李成妹,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朱某1,男,200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法定监护人:朱美林、李成妹,朱某1系两人之子。被告:缙云县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施德金,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美林、李成妹、朱某1诉被告缙云县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救助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美林、李成妹、朱某1撤回对被告缙云县民政局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美林、李成妹、朱某1共同承担。审 判 长 陈 青 华代理审判员 牛文��人民陪审员 徐 宗 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嘉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