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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546号罪犯孙兵,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浙湖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兵犯抢劫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以(2012)辽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9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兵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未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况,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至2028年5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