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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执字第0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罗时凤、韩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时凤,韩勇,霍邱县六禾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执字第00127-5号申请执行人:罗时凤,女,1963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律师。被执行人:韩勇,男,1965年10月10日生。被执行人:霍邱县六禾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罗时凤与韩勇、霍邱县六禾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与另案陶永申请执行罗时凤、李广全、韩勇、霍邱县六禾油脂有限公司、胡庆明、霍邱县石店镇天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5)六执字第00153号案并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本清息止),另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中于2014年1月16日在六安市房产局查封了韩勇所有的房产;于2014年1月24日查封了韩勇所有的房产,执行中按需要予以了续封。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房产、土地、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金凤凰财富广场房产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变卖,并将变卖房款13万元汇入本院账户,待办理过户后,另案申请执行人陶永受偿13万元;御景龙湖山庄的房产经三次拍卖,最终以54.53万元成交,除去优先受偿的按揭贷款407311.53元及过户税费1635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3400元,另案执行费19400元,另案申请执行人陶永受偿78829.47元;大顾店街道房产已于2010年10月22日在当地农信社办理了抵押,韩勇提供了该房的售房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因该房为韩勇及其妻共有的唯一住房,又有抵押没有偿还,不具有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被执行人霍邱县六禾油脂有限公司早已停产,其经营场所为租用的当地敬老院,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告查封了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因这些机械设备都是金属材料的固定物,不可移动,均已严重锈蚀,本院没有扣押,交由被执行人自行保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置,但双方均找不到人购买,无法实现价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组织本案申请执行人罗时凤与被执行人韩勇进行终本谈话,本院将上述案情告知两人:申请执行人罗时凤及被执行人韩勇,罗时凤表示不要求拘留韩勇,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韩勇亦表态配合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徐学文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