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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峰与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加铭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加铭电子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4237号申请执行人吕峰,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万诚,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加铭电子商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二楼2952号。经营者王春松,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申请执行人吕峰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加铭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合理维权费、案件受理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16日,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执行和解。双方一致同意,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当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并交纳执行费人民币125元。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已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麦权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