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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长青、姚文岗等与杨孝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青,姚文岗,杨孝强,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634号原告:任长青,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原告:姚文岗,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杨孝强,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被告:高琴,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原告任长青、姚文岗与被告杨孝强、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长青、原告姚文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强、被告高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约定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月收取6%滞纳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无奈,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6万元整及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收取的6%滞纳金,从2016年1月6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6万元本金及按月收取的6%滞纳金。二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辩称。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杨孝强因资金紧缺,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高琴为连带保证人。并给二原告出据有借款条、担保书和收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收取月息6%的滞纳金。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杨孝强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二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过高,超过年息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琴作为被告杨孝强的妻子及担保人,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孝强、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长青、姚文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1214.5元,由二原告承担114元,由二被告承担1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