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02民特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与彭标俊、彭亮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彭标俊,彭亮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特监字第1号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负责人:吴跃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案申请人):彭标俊,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原案被申请人):彭亮,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供电公司)诉被告彭标俊、彭亮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7年3月14日由审判员袁欣、姚丽蓓、吴庆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华,被告彭标俊、被告彭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荆州供电公司诉称:2015年8月,彭亮父亲彭标俊作为申请人向你院要求宣告彭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月9日,你院作出(2015)鄂沙市民特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15民特-13号)原审判决,宣告彭亮在2015年辞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彭标俊为监护人。我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彭亮在辞职时有完全的民事能力。理由如下: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但从原审判决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彭亮没有代理人;2、原审认定彭亮2015年辞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有误。彭亮系我司的单位职工,2014年6月23日,彭亮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我司没有批准,2015年2月2日,彭亮再次向我司提出辞职书,为了谨慎了解彭亮的意图,我司专门请任职单位的法律顾问与彭亮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及视频,再次确认彭亮辞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多次挽留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4月28日,双方达成一致,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彭亮在整个辞职过程中,充分表明了彭亮辞职时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虽然委托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但该鉴定内容明显不客观,故我司愿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民特-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彭亮在2015年辞职时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彭标俊答辩称:1、荆州供电公司无权要求撤销原判决,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别程序案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2、我提交了彭亮的病历及病休证明,彭亮是在看病期间进行的辞职行为,作为家长我无法阻止;3、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予以重新鉴定,不应准许;4、荆州供电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错误应当向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彭亮答辩称:1、荆州供电公司无权提出撤销原判决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原审判决对彭亮的鉴定程序是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及受理,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准确,原判决并无任何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彭标俊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其子彭亮在2015年辞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月11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委托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彭亮的病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武精司鉴字[2015]第1249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彭亮为情感性××(伴有××性症状抑郁症),辞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做出了如下判决:一、宣告彭亮在2015年辞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彭标俊为彭亮的监护人。2016年1月27日,彭标俊以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彭亮在辞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撤销2015年4月28日荆州供电公司与彭亮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荆州供电公司与彭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荆州供电公司在仲裁中得知彭亮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认为2015民特13号案件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向本院提起特别程序异议之诉。诉讼中,原告荆州供电公司以:1、被告彭亮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多次书面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多次挽留未果,终与被告彭亮达成《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彭亮在此期间意思表达清楚明白,充分说明辞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原案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被告彭亮指定代理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鉴定程序错误,向本院申请重新予以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的意见。在听证过程中,彭标俊依照本院的要求,提供了2015民特13号案件中鉴定的病历,原告发现彭亮的多次门诊接诊医生刘某为第一鉴定人,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获得法院的准许。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根据2007年8月7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5民特13号案发生在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该部门规章于2016年5月1日被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的规定,第一鉴定人刘某对自己出具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其鉴定程序违法,其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认为原告的重新鉴定理由充分合法,合议庭当庭做出了依法准许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于庭后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被告彭标俊得知结果后以本院采用的已被废止的部门规章做出重新鉴定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以及鉴定机构的违法程序应当由鉴定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管理为由,在经本院多次释明法律后果后,仍然拒不配合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询问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亮的父亲彭标俊以本院做出的2015民特13号判决彭亮在2015年辞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以被告彭亮的监护人的身份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1、撤销2015年4月28日荆州供电公司与彭亮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荆州供电公司与彭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荆州供电公司由于被告彭标俊的行为成为2015民特13号民事判决的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彭标俊抗辩的2015民特13号为特别程序案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审判监督程序,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彭标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2015民特13号案件所认定被告彭亮在辞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唯一证据即为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该鉴定机构的机构负责人、第一鉴定人刘某为被告彭亮的门诊(无住院治疗病历)接诊医生,所采用的鉴定病历也是该鉴定人自己出具的门诊病历,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鉴定程序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纳该鉴定结论。因2015民特13号案件中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彭亮在2015年辞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彭标俊拒绝对被告彭亮在2015年辞职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重新鉴定,应由被告彭标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鄂沙市民特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二、驳回申请人彭标俊请求认定彭亮在辞职时(2015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彭标俊为彭亮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欣审判员 姚丽蓓审判员 吴庆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振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