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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谢鸡镇保黎村民委员会表一村民小组、高州市谢鸡镇保黎村民委员会表二村民小组等与龙华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谢鸡镇保黎村民委员会表一村民小组,高州市谢鸡镇保黎村民委员会表二村民小组,龙华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1民初323号原告:高州市谢鸡镇保黎村民委员会表一村民小组(又名高州市谢鸡镇保黎村塘表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龙国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高州市谢鸡镇保黎村民委员会表二村民小组(又名高州市谢鸡镇保黎村塘表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龙兆荣,该村民小组组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华贵,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广东省高州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谢鸡镇保黎村民委员会表一、表二村民小组诉被告龙华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谢鸡镇保黎村民委员会表一、表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在本村集体用地旁边违法搭建的30平方米棚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就在塘表村地堂,本村集体用地旁搭建30平方米的棚屋。事情发生后,村小组组长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但被告始终不肯。后经村干部、镇干部,镇村建办、国土所等相关部门到现场处理,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仍然坚持不拆。被告的违建已占用了村民的公共活动场所,村民意见十分之大,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物权进行保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请求是一种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但是,要行使保护的方法,请求人必须对物具有物权。在本案中,即是对被告使用30平方米的土地权属问题要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建议原、被告依法向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由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高州市谢鸡镇保黎村民委员会表一、表二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诗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的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