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梅兰、钟长发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梅兰,钟长发,钟东全,谢招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梅兰,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长发,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东全,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招发,女,194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梅兰因与被上诉人钟长发、钟东全、谢招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梅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家庭共同财产中的7.5亩果园、一口水井及150平方米猪栏分割给上诉人谢梅兰所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钟长发、钟东全、谢招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谢梅兰是一个没有文化,也没有技能的弱女子,离婚后回不了娘家,也没有条件买房。上诉人谢梅兰协议离婚时原想把楼房赠与给小孩后,自己还可以住在案涉猪栏里,但前夫钟长发却一次次把上诉人谢梅兰的基本生活用品扔出猪栏外面,并锁住猪栏让上诉人谢梅兰无法居住,逼得上诉人谢梅兰流离失所。上诉人谢梅兰提出本案诉请的目的是为了有住房,以保障最基本的居住需求,也为了以后的生活中更有利于探视照顾自己的小孩。上诉人谢梅兰因离婚,且子女未与其共同生活,已经饱受痛苦,几乎要放弃生活下去的勇气,现诉请的财产是其生活的唯一依赖,法院应支持其诉请,以便于上诉人谢梅兰生存和亲近小孩。被上诉人钟长发、钟东全、谢招发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谢梅兰的上诉请求。第一,被上诉人钟长发跟上诉人谢梅兰离婚后,已经再婚,支持其诉请不利于被上诉人钟长发现在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团结。第二,果园登记在被上诉人钟长发的名下,应维持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继续由被上诉人钟长发承包经营。第三,事实上,上诉人谢梅兰与被上诉人钟长发离婚时已经就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不存在再次分割的问题。谢梅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3.75亩果园、一口水井及猪栏7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价值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钟东全、谢招发系夫妻,被告钟长发系被告钟东全、谢招发之子。2001年1月20日,原告谢梅兰与被告钟长发在兴国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钟婷,于2003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泽祥。2013年8月26日,原告谢梅兰与被告钟长发到兴国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兴国县××镇来溪村上屋组29号的三层楼房赠与婚生小孩钟泽祥,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130000元由被告承担。2002年,兴国县××镇人民政府在来溪村上屋组小名“七食坑”的山岭上投资开发了一片脐橙果园,面积大约十五亩,其中5.5亩登记的林权证是被告钟东全的名字。2003年,兴国县××镇人民政府将脐橙果园送给原、被告一家人种植和管理。2008年左右,原、被告用水泥砖和红瓦搭建了前后两排猪栏用于养猪,前排猪栏一层,后排猪栏两层,面积合计约300平方米,被告钟长发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营业执照,以全家经营的模式发展至今。在新、老屋旁边和果园边的鱼塘角共有三口水井。二、被告钟东全、谢招发两人共有三个子女:儿子即被告钟长发、女儿钟春蓉(已于1998年出嫁)及养女李小艳(1993年1月25日出生,已于2014年出嫁)。原告谢梅兰与被告钟长发登记结婚后,与被告钟东全、谢招发一起共同生活,且一直没有分家。三、诉讼过程中,原告谢梅兰于2016年6月1日申请对本案争议的财产即果园3.75亩、水井一口及猪栏75平方米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兴价鉴字[2016]第13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3.75亩果园价值2250元、鱼塘边的水井价值1040元、75平方米猪栏价值1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梅兰与被告钟长发结婚后,与被告钟东全、谢招发等家庭成员一起共同生活。本案诉争的果园、猪栏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管理,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三口水井,分别位于新、老屋旁边和果园边的鱼塘角,新、老房屋边的水井系房屋的供水设施,应属房屋的附属设施,因新、老房屋不属本案审理的财产范围,故新、老房屋边的水井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位于果园边鱼塘角的水井,系猪栏、果园的供水设施,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现因原告谢梅兰与被告钟长发已离婚,原告要求对上述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所诉争的财产均为不动产,为有利于今后的生产、生活及财产的使用,对原告要求进行实物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争议财产的价值以及家庭成员的情况,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钟长发、钟东全、谢招发补偿原告谢梅兰11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谢梅兰已预交,由被告钟长发、钟东全、谢招发承担120元,原告自行承担1440元;本案财产价值鉴定费300元,原告谢梅兰已预交,由被告钟长发、钟东全、谢招发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谢梅兰提交:1.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谢梅兰和钟长发离婚后,谢梅兰住在离婚时没有分割的猪栏里,被钟长发赶出;2.《住房登记及合同备案情况查询证明》《兴国县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在职与收入证明书》,拟证明谢梅兰和钟长发离婚后没有住房,没有能力建房、买房。被上诉人钟长发、钟东全、谢招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谢梅兰居住在猪栏里的事实,同时照片里也没有床,上诉人谢梅兰离婚后没有在猪栏里居住,只是把物品暂时存放在猪栏,对《接处警登记表》的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载明谢梅兰住在哪里,不存在猪栏作为住房的问题。对证据2中的《住房登记及合同备案情况查询证明》《兴国县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兴国没有房产,不能说明在外地没有房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排除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可能。对证据2中的《在职与收入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无法确定该企业是否存在,其次上诉人应当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上诉人每月2200元的收入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最后,民诉法规定企业加盖公章后应当由企业法人和负责人签名,而该证明没有企业法人和负责人的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三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上诉人谢梅兰与被上诉人钟长发离婚后因住房问题发生过纠纷,但尚不足以证实双方离婚时一致协议上诉人谢梅兰可在案涉猪栏居住。关于证据2中的《住房登记及合同备案情况查询证明》《兴国县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为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谢梅兰在兴国县没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关于证据2中的《在职与收入证明书》,因无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三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有利于其价值的实现,不宜实物分割的可予折价分割。上诉人谢梅兰与被上诉人钟长发、钟东全、谢招发等原为一个大家庭,现因离婚已离开原有大家庭,长期在外地务工谋生。案涉猪栏、果园及果园边的水井一口评估价值均不大,且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或进行实物分割容易减损财产价值,综合考虑争议双方现在的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生活来源、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可以分得的涉案财产的份额等案件实际情况,原判确定案涉果园、猪栏及果园边的水井全部分割给被上诉人钟长发、钟东全、谢招发,由被上诉人钟长发、钟东全、谢招发向上诉人谢梅兰支付折价款的处理方式更利于实现前述共有财产的价值。原判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梅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谢梅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宇书 记 员 叶海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