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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0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俊传与孙东、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传,孙东,候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277号原告:卢俊传,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候鑫,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俊传与被告孙东、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被告孙东,被告候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孙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50,000元借款给被告孙东,被告孙东在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催告被告孙东还款,被告孙东起初同意在2016年6月底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孙东未按约还款,原告又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孙东借款系用于其与被告候鑫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候鑫与被告孙东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孙东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该借款用于其购房款的首付,当时首付款共660,000元,贷款是1,200,000元,尾款10,000元。其向原告借了250,000元,其中100,000元支付了房屋首付及尾款10,000元,140,000元用于支付了房屋税费、中介费、房屋的装修等。借条系其所写,借条上大写的贰拾伍圆系其写错了。被告候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上写的系贰拾伍圆整,并非250,000元。且该借款未到还款期。其认为该借条系伪造的,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孙东的姨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孙东250,000元。后被告孙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姨夫卢俊传人民币¥250,000元整(贰拾伍圆整)争取在5年之内还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候鑫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东离婚,该案现中止审理。2016年11月1日,原告卢俊传诉至本院,提出本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孙东均表示,2016年5月1日,原告曾要求被告孙东提前还款,被告孙东表示同意,当时被告候鑫不在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证实原告曾借款给被告孙东250,000元,且该25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候鑫称被告孙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伪造,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候鑫还称达成借贷合意的仅为25元,与原告交付给被告孙东的实际金额不符,亦与一般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候鑫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借款给被告孙东250,000元,但根据借条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现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及被告孙东虽均称,原告及被告孙东已于2016年5月协商好提前还款,但被告候鑫未确认,考虑两被告正处于婚姻关系恶化的离婚诉讼阶段,是否提前还款关系到被告候鑫的权益,原告及被告孙东亦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孙东所称其二人已于2016年5月协商好提前还款不予采信。故现250,000元借款尚未到履行期限,原告现即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本案中,被告孙东个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提前还款,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提前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俊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卢俊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