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沙良爱食品有限公司与何成武、傅建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良爱食品有限公司,何成武,傅建波,朱小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124号原告:长沙良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416号高桥财富大厦920房。法定代表人:孔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丽,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武,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傅建波,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朱小东,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长沙良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爱食品公司)与被告何成武、傅建波、朱小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爱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成武、傅建波、朱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爱食品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商品代(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何成武支付货款17288.3元以及利息(计算到2016年9月30日为345.8元,后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傅建波、朱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成武、傅建波、朱小东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何成武系个体工商户长沙县湘龙聚来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聚来超市)的经营者,聚来超市经营有名称为“长沙市大润发玛特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大润发玛特广场)的商场,大润发玛特广场仅为商场名称,未进行过任何的注册登记,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聚来超市已注销。2015年12月10日,良爱食品公司(乙方)与大润发玛特广场(甲方)签订了《商品代(购)销合同》,约定在甲方销售乙方商品,购销月结,在规定期间(下月22-25日对账次月2日结款)内结算上月的货款,该合同甲方处所盖公章为大润发玛特购物广场营销部。其后,良爱食品公司开始持续供货。2016年5月20日,良爱食品公司(甲方),傅建波、朱小东(乙方)和何成武(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在《商品代(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乙方,由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丙方不再承担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2016年7月,大润发玛特广场突然停止经营并引发纠纷,政府职能部门进行了介入并调取《大润发玛特2016年应付货款库存对比表(购销)》,良爱食品公司在该对比表上签字,确认大润发玛特广场所欠货款(含铺底金额)为17470元。因催收无果,良爱食品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何成武、傅建波、朱小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何成武、傅建波、朱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大润发玛特广场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实际责任主体聚来超市及其经营者何成武承担,聚来超市现已注销,相关责任仍由何成武负担。首先,良爱食品公司与聚来超市之间的《商品代(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良爱食品公司供应货物后,聚来超市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补充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协议一经签订,聚来超市在《商品代(购)销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概括转移给傅建波、朱小东,傅建波、朱小东有付款义务,但何成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良爱食品公司要求何成武给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大润发玛特广场已停止经营,《商品代(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无法履行,良爱食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本院确认《商品代(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自包含有解约意思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解除。然后,合同解除后,傅建波、朱小波仍需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大润发玛特2016年应付货款库存对比表(购销)》由政府职能部门调取,有良爱食品公司的签字认可,相关数据有证明效力,在何成武、傅建波、朱小波未到庭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该对比表中的17470元属于未付货款数额,良爱食品公司主张17288.3元,系其权利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傅建波、朱小东应继续向良爱食品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其存在逾期未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良爱食品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违约方违约责任的合理承担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下月的22-25日就上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后的次月2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因各方就2016年7月的货款未自行对账,故本院以2016年9月2日作为货款最后的给付期限,以2016年9月3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商品代(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二、限被告傅建波、朱小东五日内向原告长沙良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88.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长沙良爱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1元,由被告傅建波、朱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彪人民陪审员 高 榕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