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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涛、陈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涛,陈巧,蔡明,孙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851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钦,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涛,男,1983年8月25日生,住新沂市。被告:陈巧,女,1989年8月13日生,住新沂市。被告:蔡明,男,1987年7月7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孙国庆,男,1980年9月10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孙涛、陈巧、蔡明、孙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陈巧、蔡明、孙国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涛、陈巧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0436.3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0436.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蔡明、孙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涛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3.71%,被告蔡明、孙国庆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孙涛、陈巧、蔡明、孙国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涛、陈巧、蔡明、孙国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利息证明单、被告孙涛与陈巧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涛、陈巧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涛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3.71%,被告蔡明、孙国庆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尚欠贷款利息和罚息数额为10436.32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瓦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孙涛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因该贷款发生于被告孙涛与陈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巧未举证证明被告孙涛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亦未举证证明所贷款项用于非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该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巧对该贷款本息也具有偿还义务。原告亦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蔡明、孙国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陈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7年1月12日为10436.32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被告蔡明、孙国庆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明、孙国庆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涛、陈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被告孙涛、陈巧、蔡明、孙国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子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