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林娇、陈德才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林娇,陈德才,高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47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杉杉,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云霞,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娇,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陵水县英州。被告:陈德才,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被告:高博,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娇、陈德才、高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娇、陈德才、高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娇签订《个人信用卡汽车和汽车衍生产品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娇在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奥迪牌汽车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357280元,借款期限共36个月,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被告林娇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发放之日起按照10.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年化手续费;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林娇选择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均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被告林娇对贷款提供的担保方式是车辆抵押担保及保证人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娇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及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陈德才及被告高博对被告林娇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林娇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娇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的款项,同时要求被告陈德才及被告高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娇发放了借款本金357280元,但被告林娇并未按时还款,相反是一再拖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林娇及其保证人被告陈德才、高博要求足额还款,但三位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三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特请求:1、判令被告林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384.66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98697.36元(利息从2015年5月7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实际计算至原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2、判令被告陈德才、高博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全部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娇、陈德才、高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林娇(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陈德才、高博(均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卡汽车和汽车衍生产品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借款,并向乙方提供经乙方认可的担保方式;借款本金为357280元,用于向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牌照号:×××),期限共36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发放之日起计算,年化手续费率为10.85%;在借款期限内,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均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甲方每期偿还同等数额的还款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计收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方式和标准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该合约约定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甲方对贷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及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及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即使本合同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甲方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抵押/质押担保),丙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有其他担保方式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优先主张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如果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者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丙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无须经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甲方的委托或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并从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林娇发放了贷款357280元。2015年5月13日,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此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林娇未还分期本金191549.62元,未还违约金148263.40元,未还分期手续费39867.78元,另还有未分摊分期本金152835.04元,未分摊分期手续费10566.18元。另查,2015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代理甲方办理信用卡纠纷方面的法律事务。2016年11月17日,原告因该案向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卡汽车和汽车衍生产品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账户信息资料、《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卡汽车和汽车衍生产品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娇发放贷款,被告林娇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娇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未还违约金及未还分期手续费,于合同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娇提前偿还借款,实为解除合同,故上述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金额以原告具体主张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为截点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娇继续按合同支付之后的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林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娇支付律师服务费,于合同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才、高博对被告林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合同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借款344384.66元、违约金148263.40元、分期手续费39867.78元,并支付利息(以344384.6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林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三、被告陈德才、高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203元,被告林娇、陈德才、高博共同负担10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b343csdsi1ifidmpzn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人民陪审员 毛艺遐书 记 员 赵曼君速 录 员 王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