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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马尕西门、马海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尕西门,马海龙,马云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尕西门,男,回族,1992年8月7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拉面师傅,现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内蒙古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喀喇沁旗看守所,后于2016年11月1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海龙,男,回族,1996年5月2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拉面师傅,家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马云飞,男,回族,1994年9月13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拉面师傅,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现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马云飞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马云飞及其辩护人黄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马云飞在桐城市海峰路路口发现醉酒的被害人吴某背着一个单肩包,三人便商议对吴进行抢夺,后三人乘着二部摩托车尾随吴某至桐城市龙眠路汇金小区门口,由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尾随吴某进入小区,被告人马云飞在小区外守车等候。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尾随吴某至小区楼道内,在吴某上到5楼打开自家防盗门准备进到屋内时,被告人马尕西门先是借故与吴某发生争执,后用手将吴某的胸部衣服抓住并推搡摇摆了几下,趁机将吴某身上斜挎的单肩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350元、一个钱包(评估价值人民币949元)及一个耳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2元)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马云飞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马云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云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马云飞在本案中为从犯。本案的提议者和抢夺行为的实施者均不是马云飞,且马云飞未分赃,没有自己的利益需求,其涉案是出于对同乡的盲目追随和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二是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三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在庭审前由其父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四是被告人马云飞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云飞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马云飞在桐城市海峰路路口发现醉酒的被害人吴某背着一个单肩包,三人便商议对吴进行抢夺,后三人乘着二部摩托车尾随吴某至桐城市龙眠路汇金小区门口,由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尾随吴某进入小区,被告人马云飞在小区外守车等候。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尾随吴某至小区楼道内,在吴某上到5楼打开自家防盗门准备进到屋内时,被告人马尕西门先是借故与吴某发生争执,后趁机将吴某身上斜挎的单肩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350元、一个钱包(评估价值人民币949元)及一个耳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2元)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云飞的亲属代其退还了2000元赃款,被害人吴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马云飞的行为予以谅解。桐城市公安局将扣押单肩包于2017年11月12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马某的证言;辨认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马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醉酒状态而公然夺走财物达2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对马云飞辩护人辩护的马云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马云飞在桐城市海峰路路口看见被害人吴某斜挎着一个单肩包成醉酒状路过时,三人遂商议找个机会去抢其包,关于是谁先提议的,三个被告人相互推诿,无证据充分证明是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先提议的,且被告人马云飞留在小区门口守车等候,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去实施具体抢夺行为,只是分工的不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马云飞在此次作案中作用较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尕西门、马海龙、马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云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云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马云飞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尕西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海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云飞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俊秀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江佳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