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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红进与江苏狼山钢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狼山钢绳股份有限公司,宋红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狼山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天生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顾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红进,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江苏狼山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山钢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红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狼山钢绳公司申请再审称,狼山钢绳公司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一种,为宋红进购买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取代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能够得到保险救济。职工发生工伤本身也是一种意外伤害,狼山钢绳公司以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替代工伤保险是合理合法的。狼山钢绳公司投保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是给予职工的福利而是为了降低意外伤害的风险。因此,狼山钢绳公司既然已经向宋红进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宋红进就无权再领取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宋红进提交意见称,狼山钢绳公司因未依法为宋红进办理社会保险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不应在商业保险金中抵扣。狼山钢绳公司给付宋红进3.5万元工伤保险待遇系其法定义务,与宋红进因商业保险获得的6万元保险理赔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抵扣。综上,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狼山钢绳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狼山钢绳公司未依法为其职工宋红进缴纳工伤保险费,宋红进因工伤事故受伤后,狼山钢绳公司应支付宋红进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狼山钢绳公司为宋红进投保的险种是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幸福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用人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而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对象、实施目的、基金来源等都不相同,二者不能互相取代。因此,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其职工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402号仲裁调解书仅明确工伤待遇赔偿款项给付后宋红进与狼山钢绳公司就有关工伤待遇赔偿等事宜已处理终结,并未明确宋红进不再享有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理赔请求权。狼山钢绳公司给付宋红进3.5万元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狼山钢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宋红进主张的6万元系基于商业保险而享有的理赔款,法律并未禁止该两种赔偿款由同一人享有。故狼山钢绳公司关于宋红进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不能再享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狼山钢绳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山中审 判 员  陆轶群代理审判员  吴剑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