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兴本与杨继灵、段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本,杨继灵,段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912号原告郭兴本,男,生于1963年8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志,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灵,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8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段桂荣,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继灵之妻。原告郭兴本与被告杨继灵、段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杨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桂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兴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6052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杨继灵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被告杨继灵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260524元。结算当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260524元,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杨继灵给原告郭兴本重新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及利息系被告杨继灵、段桂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基于以上理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杨继灵、段桂荣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郭兴本,他不应当起诉我。2、我是通过仵君仁借的款,当时我急着用钱,他给我打了500万元,是谁打的钱我没查。3、仵君仁带着郭兴本去给我要账的时候,由于当时汇款没打条子,打了一个本息合计的条子1100万,利息是按三分算的,算了700多万,总共1800多万,借款合同是在桂林补签的;4、我确实没有去查多少钱谁打的;5、我已偿还给仵君仁1000万左右,其中有一个150多万的商业承兑,这些是不是包括在1000多XX面,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杨继灵通过仵君仁(又名张钦桂)向郭兴本、张树军、于恒伟总计借款11000000元,此借款分八笔汇入被告杨继灵的账号: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19日仵君仁(又名张钦桂)两次汇给被告杨继灵5000000元;2012年6月6日,仵君仁(又名张钦桂)给被告杨继灵汇款三笔,共计:3000000元;2012年8月24日仵君仁(又名张钦桂)给被告杨继灵汇款1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张树军给被告杨继灵汇款1300000元;2012年8月30日于恒伟给被告杨继灵汇款700000元。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杨继灵还拖欠原告郭兴本借款本息共计:18260524元。结算当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260524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26日前付清,并规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发生诉讼,原告郭兴本的律师费由被告杨继灵承担。被告杨继灵给原告郭兴本重新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经原告郭兴本多次催要,被告杨继灵于2016年阴历年前偿还13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杨继灵、段桂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及利息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7年2月20日原告郭兴本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00000元人民币,郭兴本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50000元,一审终结前付清下余3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郭兴本提供的欠条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郸城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北京市公安局鲁谷派出所个人信息查询打印表、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杨继灵向原告郭兴本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继灵应当偿还。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被告杨继灵还拖欠原告郭兴本借款利息726052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继灵应当偿还。原告郭兴本请求的以1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结算之日起利息按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4月16日起被告杨继灵八次借款至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为7260524元,结算的利率不超过24%,原告郭兴本请求将结算后的利息7260524元作为本金,从结算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继灵、段桂荣已偿还的13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郭兴本请求的律师费未提供发票且该费用尚未完全实际支付,本院参考《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二条之规定,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为:250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杨继灵、段桂荣负担。被告杨继灵、段桂荣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及利息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继灵辩称的其没有向原告郭兴本借款,原告郭兴本不应作为原告起诉他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继灵辩称的已通过仵君仁偿还借款10000000元左右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灵、段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兴本借款18260524元及利息(利率按24%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止);被告杨继灵、段桂荣已偿还的1350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杨继灵、段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兴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60元,由被告杨继灵、段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卫杰审判员 赵增瑞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