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磊与李友志、华坪县有志芒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友志,华坪县有志芒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270号原告王磊,男,现年35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徐浩桔,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志,男,现年54岁,彝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华坪县有志芒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志,该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磊于2017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李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450000元(5000000元×3%×3个月),二项合计5450000元。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有志公司因偿还信用社5000000元到期贷款,由李友志作为借款人,有志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为4%,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5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原告实际提供了4950000元借款给被告,但被告自愿按照本金5000000元清偿,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有志公司向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将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到期,不能按时还贷。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协商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按照4%支付资金占用费。在该协议中,被告李友志为借款人,有志公司为担保人。2016年11月22日,原告按约提供资金偿还了被告贷款。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裁定查封有志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华坪县荣将镇龙头村委会14组国有土地二宗及有志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坪县荣将镇龙头村委会14组房屋二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资金用于归还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00000元(5000000元×2%×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友志、华坪县有志芒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300000元,二项合计5300000元。(2017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南审判员 张忠伟审判员 周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