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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346号原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19号。法定代表人:曹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波,男,住镇江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加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莹,女,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强凌公司)与被告郑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因被告郑莹无法直接送达,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江强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季波、葛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强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3日为23440.7元,其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镇江市皇冠假日花园0G2幢14层1401室房屋。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上述合同,原告在协议签署后向被告退还第一笔购房款1648174.5元,同时双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余款183130.5元在办理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退还。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原告通知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退还了购房款1648174.5元,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经其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绝配合办理,导致原告房屋无法正常销售,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莹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庭审缺席。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镇江市长江路27号皇冠假日花园第0G2幢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74.41平方米,总价款183130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2月12日支付首付款551305元,余款128000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同时合同还对买受人的逾期付款责任和出卖人的逾期交房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双方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双方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尚未履行的内容,终止履行。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已支付的购房款1831305元,由原告按照如下约定退还给被告:(1)原告协议签署后,向被告退还第一笔购房款1648174.5元,同时双方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2)剩余183130.5元,在双方办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由原告一次性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同时向原告退还已开具的收据或发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一次性补偿9156.53元,除此之外,双方互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该补偿款在原告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在向被告最后一次退款时一并支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原告逾期退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未按原告通知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签订后,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第一批购房款1648174.5元,但双方至今未办理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工作人员曾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前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未能举证证实,但提供一份邮寄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的EMS邮寄单,显示该日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葛加敏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被告于收到函件后2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并按照《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是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签订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予解除。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及时返还了购房款1648174.5元,被告即应在原告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其至今仍未办理,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工作人员曾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前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举证证实曾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促办理的《律师函》,给予被告2天的协助办理宽限期,故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点应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标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确定。至于《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在办理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剩余购房款183130.5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9156.53元,因被告并未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关于购买镇江市长江路27号皇冠假日花园第0G2幢14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被告郑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第一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三、被告郑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的违约金(以1831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72元,原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2元,被告郑莹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於 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