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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徐文与武汉永邦生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武汉永邦生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815号原告:徐文,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武汉永邦生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8号复地东湖国际一期12栋1单元-1-1层2号。法定代表人:潘大恒。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文与被告武汉永邦生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周小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由审判员王葵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周小妮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诉称:2014年5月左右,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出资10.55万元,占股55%,被告出资8.55万元,占股45%,总计19万元,一起做花店生意。双方于2014年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协商前期各拿出出资额的一半现金共计10万元,交由被告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找门面,原告支付5.5万元给被告之后,没有找到合适的门面,被告说可以用他们自己的门面,但是两层的门面要先找到上层的租户才能用下层做花店,在此期间,原告已经设计好了花店标志、招牌广告等,还自己出资购买了两台电脑。后被告把自己的门面整体出租出去了,在原告多次催问之下,被告如实告知原告无法进行花店生意,同意退还原告出资款,但一直不予退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后延期,每次都是如此,一直推脱到现在也不予退还出资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一起开花店,但是原告出资款交由被告保管后,项目没有进行,原告的出资款却一直被被告占用,从始至终原告没有看到被告一分钱出资款。据此,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原告徐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变更后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永邦公司退还原告出资款5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永邦公司承担。被告永邦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徐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及双方对合作经营项目、出资额方式、期限、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等内容的约定。证据二、2015年1月7日被告永邦公司代表人俞培华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徐文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5万元整的事实。被告永邦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徐文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徐文与被告永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花艺品牌,包括花艺的筹措、设立、经营、推广和管理;合作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出资额方式为被告永邦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计8.55万元,占双方共同出资总额的比例为45%,原告徐文以现金方式出资,计10.55万元,占双方共同出资总额的比例为55%;出资人出资共计19万元,协议期内双方的出资为共同财产,协议终止后,出资人的出资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退还;盈余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筹备工作完成在开业后第六个月起,按照财务核算的数据、依据经营管理的实际,每六个月按照投资比例对盈余部分进行分配;债务以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时,以各合作人的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进行承担。被告在协议尾部加盖公章,俞培华在协议尾部被告方“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1月7日,俞培华向原告出具手写收据一张,载明:本人俞培华收到徐文投资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因被告永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基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文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永邦公司支付了合作开店投资款5.5万元,而被告永邦公司收到原告徐文的投资款5.5万元后,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开办花店的筹措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邦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文与被告武汉永邦生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武汉永邦生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文投资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完毕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及公告费520元共计1,695元,均由被告武汉永邦生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徐文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永邦生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葵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周小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