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号轿车,在本市海港区西外环与文坛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号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外环与文坛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