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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5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建民与胡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民,胡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5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建民,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胡新华,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陈建民与被执行人胡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车辆;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房产;4、查明,被执行人胡新华在新沂市财政局有工资收入。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0381执450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胡新华在新沂市财政局的工资收入款,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扣留350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612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案件标的小只申请扣留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并申请不要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留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因申请执行人只要求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申请法院不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科学审判员  孙先胜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亚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