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洪文与乔垒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文,乔垒,张志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1331号原告:高洪文,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被告:乔垒,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被告:张志亮,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原告高洪文与被告乔垒、张志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高洪文诉称:一、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8223.46元,包括医疗费113021.74元,误工费53781.6元(224.09元X240天),护理费11115.44元(120.82元X2人X2天+120.82九X8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100元(100元X41天),后续治疗费650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X20年X20%),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货物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张志亮与乔垒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司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上午,原告为了运输西瓜,经物流公司联系雇佣被告乔垒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农安县烧锅镇将西瓜装车,运往敦化市,原告坐在被告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内跟随车辆前往敦化市。当日下午1时25分许,乔磊驾驶的车辆行至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333公里+100米处时,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运输的西瓜全部毀坏。经当地交警认定,原、被告均无责任。原告经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1万余元,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了解,被告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志亮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司乘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乔垒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但是被告途中发生事故,未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保了司乘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司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乔垒、张志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洪文与被告乔垒、张志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农安县境内。事故发生地是在吉林省蛟河境内,并由吉林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蛟河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现原告高洪文向本院提出移送的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蛟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蛟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