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财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修春与卢镜星、卢梓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7财保141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修春,卢镜星,卢梓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83财保141号申请人:苏修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潘家慧,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卢镜星,住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卢梓珊,住广州市增城区。因申请人苏修春与被申请人卢镜星、卢梓珊买卖合同纠纷,为了便于案件日后的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25626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卢镜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中1号7幢1201房的房产(房产证号:00××22);二、若上述第一条保全的财产不足256266元,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提交本院,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上述查封、冻结、扣押期限从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起算。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若保全标的物在增城地区外的,则需在保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续行保全期限不超过上述期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巧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