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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6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玉红与王兆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红,王兆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756号原告:赵玉红,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兆军石材经营部财务,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迎盼,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亮,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士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女,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主要负责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赵玉红与被告王兆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峰、单迎盼,被告王兆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士海、张天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9383.2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鉴定费3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王兆亮承担70%的责任,计106617.88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兆亮驾驶鲁JM1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南辛庄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辛庄西路与白马山南路路口时,适遇原告赵玉红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南辛庄西路与白马山南路路口北口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玉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玉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赵玉红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兆亮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书中认为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告认为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道路路段限时60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时被告车速为39公里每小时,被告本身既未超速,还做到了减速慢行,被告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被告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在进入路口时已经注意到前方并未有行人和非机动车等在视野中,而此时被告还受到左侧三轮车突然变道对其造成的影响,在这个过程中是原告违反红灯禁止通行的规定,突然间闯红灯进入路口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不仅违反交通信号灯,也未从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通过,并未有任何观察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了复核申请,因原告的起诉而不予受理,还导致该事故责任错误认定,未得到及时纠正,因此认定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明显错误,其结论明显不当,不应采信。2、交警部门帮助原告申请了救助基金、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被告承担范围内相应扣除。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0日17时13分许,被告王兆亮驾驶鲁JM1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辛庄西路与白马山南路路口时,适遇原告赵玉红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南辛庄西路与白马山南路路口北口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玉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玉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兆亮为原告赵玉红垫付12180元,其中180元为急救费,12000元包含在原告赵玉红的诉讼请求内,180元急救费未包含在诉讼请求内。鲁JM1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兆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玉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1月4日出具该所[2016]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玉红重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脑脊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伤后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90日。原告赵玉红主张如下费用:1、医疗费132613.55元,原告受伤当日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于2016年9月21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32613.55元,提供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患者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3张金额132540.99元,其中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费为9064.2元、门诊医疗费为115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医疗费116837.58元,门诊医疗费4818.76元,另外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买药花费1705.45元,合计13254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共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29383.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80天,原告与其丈夫毛兆军共同经营济南市天桥区兆军石材经营部,按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59583元每天163.24元,计算180天,误工费为29383.2元,提供山东省金弘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济南市天桥区兆军石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1份、毛兆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毛兆军及孟凡香,孟凡香无固定工作,孟凡香与毛兆军均无固定收入,根据同等护工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提供毛兆军、孟凡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费用,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745元,主张500元,请求法院酌定。6、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提供营养费发票一宗金额500元,请求法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81628.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乘12%计算,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鉴定费3800元,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38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酌定1000元,提供事故发生后照片2张、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请求法院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酌情主张5000元。被告王兆亮认为:1、对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按单据实际数额计算。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5天,定残后伤残赔偿金已经体现有关误工收入的损失,因此不得再重复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对山东省金弘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对其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类证明只要存在朋友等关系情况下,均可随意出具,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济南市天桥区兆军石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对其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显示内容有异议,该经营部负责人为原告配偶,因此其内容无法核实是否真实,误工损失是指误工减少的收入,而并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4、对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当按照误工减少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中孟凡香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等,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减少的收入,毛兆军的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5、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对营养费无异议。7、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标准和数额过高,应当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8、鉴定费由法院核实原件后依法认定。9、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且该项目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由被告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被告王兆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提供事故发生时视频资料一份,该资料系自交警处复制,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前后整个事故路段的状况及事发过程,证明被告本身既未超速,还做到了减速慢行,被告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被告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在进入路口时已经注意到前方并未有行人和非机动车等在视野中,而此时被告还受到左侧三轮车突然变道对其造成的影响,在这个过程中是原告违反红灯禁止通行的规定,突然间闯红灯进入路口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不仅违反交通信号灯,也未从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通过,并未有任何观察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玉红主张,仅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原告赵玉红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赵玉红与被告王兆亮于2016年9月2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王兆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玉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玉红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兆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赵玉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兆亮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赵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玉红主张医疗费中的132540.99元有相应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72.56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玉红住院19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赵玉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赵玉红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玉红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夫妻经营石材经营部,故其主张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163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7115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赵玉红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08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赵玉红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玉红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628.8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玉红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两处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王兆亮的过错程度、原告赵玉红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赵玉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王兆亮对原告赵玉红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原告赵玉红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鉴于车辆损失较小,进行司法鉴定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扩大,故本院酌定原告赵玉红的车辆损失为600元。(10)鉴定费。原告赵玉红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赵玉红的医疗费132540.9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赵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711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78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赵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6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赵玉红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1225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483.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800元,应由被告王兆亮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1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等共计120600元。二、被告王兆亮赔偿原告赵玉红医疗费735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490.28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2280元等共计80054.8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000元,余款6805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王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