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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86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明久乡星火村李廷义屯人,现住宁武县凤凰大街城中城小区,宁武县孟家窑煤矿职工。被告张某,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明久乡星火村李廷义屯人,现住宁武县凤凰大街城中城小区,宁武县孟家窑煤矿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16日(农历)在黑龙江省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张冬,大学学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不时争吵、打架,为了儿子,我一直忍受,自从2010年来到宁武工作生活,被告开始整日不回家,2014年开始被告不是在外过夜就是在单位宿舍生活,至此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二人共同购买尼桑车一部,现在登记在被告张某的名下。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现双方因分居近二年,已无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0元,共同财产尼桑车一部归儿子所有。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结婚到现在我们感情很好,我两一直在一个单位上班,没有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16日(农历)在黑龙江省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张冬,现在大学在校生。2010年原、被告来到宁武工作生活,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二人共同购买尼桑车一部,现在登记在被告张某的名下。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无较大分歧,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芸审判员  田 花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