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福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行,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8月23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传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行及其辩护人丁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福行伙同孙文国(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大架摩托车到凤台县城区内寻找盗窃目标,后两人在凤台县二厂水果批发市场将高贺停放在此的“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7739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黄某、胡某的证言;2、失主高贺的陈述;3、被告人刘福行的供述及辩解;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福行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福行予以判处。被告人刘福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福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故建议对被告人刘福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福行伙同孙文国(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大架摩托车到凤台县城区内寻找盗窃目标,后两人在凤台县二厂水果批发市场将高贺停放在此的“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7739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刘福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福行于2016年8月23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贺的陈述,同案人孙文国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1)寿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福行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福行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福行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福行系自首,且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提出,被告人刘福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福行的供述与同案人孙文国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刘福行在伙同孙文国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分工明确,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建相关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