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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4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自1995年开始,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砂枪”存放在其家中至今,经鄂尔多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涉案枪弹移交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枪支已被收缴,且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