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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树进、高宝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进,高宝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进,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宝良,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上诉人杨树进因与被上诉人高宝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高宝良对我的诉求(不服数额为67997.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事实上,在该工程接洽过程中,是被上诉人主动托人找我进行施工的,为此,我还解除了与另外承揽人的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选任问题。二、一审法院既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却又认为上诉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认为,在中国农村建房施工过程中,该判一定要认为必须选任有资质的公司,完全不适合我国农村建房现状,且我国法律对承揽人的资质也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恰恰相反,在建筑资质规定中,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文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依据《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高宝良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属实,其称托人干活不是事实,双方不是承揽关系,我没有承包上诉人的活,我是空手去的,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材料,我要求维持原判。高宝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171.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家属到医院送工资时的录像光盘,证明原被告为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送去余下1500元钱款,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按每平米10元为计件工资,是雇佣关系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干活过程中并非给予定期工资,而是一次性给予5500元是整体工程款,是承揽关系的典型表现。3.涿州市医院2015年12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2份2页,证明高宝良多处骨折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所以手术费用不应计算在此次赔偿范围之内。4.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的录像语音摘要抄件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录音抄件以及证人证言仅仅是证人单方面对原、被告之间关系的表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07466.81元,根据票据计算应支持107496.8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31609.92元,明显过高,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标准计算,自住院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止,即19779÷365×304=16473.4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853.25×2月=7706.5元明显过高,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由于护理人员无工作,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即11051÷365×60=18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60×100=6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应按照一天50元标准计算,即50×60=3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30元因未提供票据佐证,考虑到从家到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即11051×20×30%=66306元;关于次女高喜越(2003年1月15日生)的抚养费,原告主张9023×6÷2=27069元明显过高,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即9023×6÷2×30%=8120.7元;关于老人扶养费原告主张:父亲高俊德(1944年4月17日生)9023×9÷3=27069元、母亲张玉兰(1945年11月16日生)9023×10÷3=30076元,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即父亲高俊德9023×9÷3×30%=8120.7元、母亲张玉兰9023×10÷3×30%=9023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元,因在本案中已经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手术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案起诉为宜,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6657.27元。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彩钢板是一项专业的技术工程,需要专业的人员才能完成。原告高宝良在被告家工作时的工具都是自己携带,是单纯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活动,且原告对被告的人身依附性较小,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构成承揽关系。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树进将工程交给不具有安装彩钢板资质的原告进行作业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应对原告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6657.27×30%=67997.18元。综上所述,原告高宝良与被告杨树进之间为承揽关系,杨树进作为定作人对高宝良受伤遭受的损失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997.18元。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原告高宝良负担2970.1元,被告杨树进负担127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彩钢板安装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上诉人将彩钢板安装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树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杨树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