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詹晓芳与杨志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晓芳,杨志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639号原告:詹晓芳,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元、蒋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全,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化市。原告詹晓芳与被告杨志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詹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志全返还不当得利86000元及孳息4004.33元(其余孳息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杨志全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经介绍向刘法俊借款3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后杨志全自称和刘法俊系朋友,受刘法俊委托代收还款,故其自2015年8月10日起,分批向杨志全付款以偿还刘法俊借款。截至2015年12月15日,其共计向杨志全汇款86000元。上述款项经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未被认定为其向刘法俊的还款。故杨志全应当向其返还相关款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至詹晓芳××暂住地址无锡市××区××室送达应诉材料。经查,杨志全未居住于上述地址,该房屋已由他人承租。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现杨志全未暂住于无锡市××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考虑到杨志全之户籍地位于,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道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