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乔某某,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7)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乔某某犯盗窃��,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乔某某在乔某某家吃饭时,二人协商共同为各自的妻子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当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引路,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蒙A白色吉利轿车,二人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连续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2015年9月1日1时左右,二人行驶至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局民警发现,当场查获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2260元。2016年1月4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将其中一辆绿色电动自行车发还���主贾某某。2017年2月16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将另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发还失主刘某某。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乔某某在乔某某家吃饭时,二人协商共同为各自的妻子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当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引路,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蒙A白色吉利轿车,二人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连续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2015年9月1日1时左右,二人行驶至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局民警发现,当场查获两辆被盗电动���行车。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2260元。2016年1月4日、2017年2月16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失主贾某某、刘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证明本案涉案物品扣押、发还情况。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乔某某身份信息。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鉴定意见。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害人陈述。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作案工具蒙A07H**白色吉利轿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荣审 判 员 冯润香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薪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