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0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吴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吴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592号原告:李洪波,男。被告:吴庆波,男。原告李洪波与被告吴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吴庆波以其母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洪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各一页,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数额;证据二、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庆波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条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庆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3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王译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