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秦玉、广西百色市万林糖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广西百色市万林糖业有限公司,罗焕添,冯金水,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玉,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色市万林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法定代表人:林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娅,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焕添,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金水,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界山工业区沿海大通道。法定代表人:许志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秦玉因与被上诉人冯金水、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线宝宝公司)、广西百色市万林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罗焕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秦玉及委托代理人胡丽梅,被上诉人广西百色市万林糖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被上诉人罗焕添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冯金水、广西百色市万林糖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74600元及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给付利息;二、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罗焕添承担连带退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6月22日的合同因冯金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终止,23日冯金水指示天线宝宝公司汇款369200元至万林公司与秦玉无关。被上诉人冯金水只支付给秦玉1560元(已退还),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买卖合同终止,秦玉供给冯金水52吨白糖义务终止,青秀区法院、南宁中院判令秦玉退还冯金水369200元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判决书认定的4个买卖合同关系有异议。6月23日冯金水未付货款,不是52吨白糖的购买方,秦玉未收到货款不是卖方,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天线宝宝公司汇款是冯金水购糖的货款或该笔款曾经存在或发生过交易。事实证据证明,22、23日秦玉未向罗焕添购糖,双方没有经济来往,无合同无买卖,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天线宝宝公司与万林糖业公司有国家税务局认定购销关系,其他合同关系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总之,1、冯金水未付款,判令秦玉退还冯金水369200元货款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2、天线宝宝公司汇货款是冯金水购糖货款,这是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3、天线宝宝公司汇款369200元至万林糖业公司与秦玉无关;4、秦玉与罗焕添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广西百色市万林糖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事实上万林公司不可能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与冯金水一同返还,因为万林公司未欠款。依据生效判决,是罗焕添应向上诉人还款,如上诉人认为判决错误,上诉人可申请再审,但上诉人申请再审也被驳回。本案最重要的五份合同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秦玉与罗焕添有无关系,这是判决认定的,除非有新的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万林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出货单,罗焕添也提走了52吨白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从法律程序上讲,上诉人已经给了冯金水47万元,上诉人再要求冯金水退47万,这实际上是推翻南宁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罗焕添答辩称,罗焕添与秦玉及天线宝宝公司无经济往来,也未授权对方与天线宝宝往来。原审认为罗焕添与秦玉有合同关系错误。秦玉要求罗焕添担责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罗焕添担责的诉求。被上诉人冯金水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秦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冯金水、广西百色市万林糖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74600元及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给付利息;二、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罗焕添承担连带退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玉、被告冯金水、被告罗焕添均为利用自身在白砂糖交易市场中占有的资源从中赚取货物差价的销售商,其中,原告秦玉与被告罗焕添为生意伙伴,被告罗焕添与被告万林公司长期存在买卖白砂糖的业务联系。2011年6月22日,被告天线宝宝公司向冯金水购买52吨由被告万林公司生产的山兰花牌一级白砂糖,被告冯金水遂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双方通过电话约定由原告提供52吨山兰花牌一级白砂糖给冯金水,白砂糖单价为7130元/吨,南宁仓库交货(包装车),星期一(即2011年6月27日)开糖单,6月份开具税务发票。同时,原告指定冯金水将货款分两笔汇入,其中369200元汇入万林公司对公账户,1560元汇入原告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湖光支行的私人账户。2011年6月22日16时02分,被告冯金水将1560元汇入原告私人账户。2011年6月23日15时19分,被告天线宝宝公司根据被告冯金水的指示将369200元汇入被告万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价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账号为21×××06的对公账户,当日16时21分,原告以传真形式将其与原告通电话约定的购糖合同送达被告冯金水。被告万林公司在收到被告天线宝宝公司跨行转账的货款369200元后,以为被告天线宝宝公司委托被告罗焕添向其提白糖,即向被告罗焕添开具编号为ON:20110624-001《出库通知单》,由被告罗焕添持该通知单分三次向广西南宁国家粮食储备库白糖交割库提取52吨山兰花牌一级白砂糖,其中,于2011年6月24日分两次提取50吨山兰花牌一级白砂糖,于2011年7月8日提取2吨山兰花牌一级白砂糖,而被告罗焕添提走上述白糖后并未交付给天线宝宝公司或原告秦玉。因秦玉未能按照约定向冯金水交货,造成冯金水另行提供由龙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龙田牌一级白砂糖向天线宝宝公司进行交付。之后冯金水以秦玉违约,万林公司未退还货款369200元为由,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玉,万林公司连带退还货款3692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等。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涉及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上述合同中,万林公司为白糖生产厂商,天线宝宝公司为实际买受人,秦玉、冯金水、罗焕添均为以自己名义订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各方对各自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不应对与己无关的其他方承担合同责任。据此,判决由秦玉退还冯金水369200元货款并支付该款利息。秦玉不服该判决,在上诉、申诉被驳回后,遂向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秦玉主张仇妍于2015年2月2日汇474600元给冯金水,是为秦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汇的款。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北支行汇款凭证和仇妍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玉与被告冯金水、天线宝宝公司、万林公司、罗焕添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已生效的(2011)青民一初字第2517号及(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本案涉及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秦玉与冯金水的买卖合同关系、冯金水与天线宝宝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秦玉与罗焕添的买卖合同关系,罗焕添与万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述合同中,万林公司为白糖生产厂商,天线宝宝公司为实际买受人,秦玉、冯金水、罗焕添均为以自己名义订立买卖合同,利用自身在白糖交易市场中占有的资源从中赚取货物差价的销售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各方对各自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不应对与己无关的其他方承担合同责任。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秦玉在承担退还冯金水369200元货款及该款利息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该院起诉,要求该院改判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秦玉要求被告万林公司、冯金水、天线宝宝公司连带退还其474600元及该款利息等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秦玉与罗焕添的法律关系,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确认秦玉与罗焕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秦玉可以向罗焕添主张权利,但因秦玉一直坚持主张其没有向罗焕添购糖,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秦玉主张的474600元款项,秦玉仅提供仇妍汇款474600元给冯金水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仇妍出具的汇款证明,未能提供冯金水出具收到退还货款的收据及法院出具的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秦玉履行向冯金水退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另罗焕添已将其从万林公司提走52吨白糖的款项约37万元退赔检察机关,该款项如何处理,至今尚无结果,本案不宜一并进行处理。故秦玉要求被告罗焕添连带退还474600元及该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19元,由原告秦玉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交证据有:《谅解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裁定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仇妍汇给冯金水的47万是其退还给冯金水的39万货款及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万林糖业有限公司认为除了对青秀法院的裁定书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既然上诉人已经依据判决付了款,当然不能再拿回去。被上诉人罗焕添认为对秦玉提供的这组证据三性均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罗焕添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冯金水、广西百色市万林糖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746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罗焕添、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款责任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被上诉人天线宝宝公司向冯金水购买52吨由被上诉人万林公司生产的山兰花牌一级白砂糖,被上诉人冯金水遂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秦玉购买,双方通过电话约定由上诉人秦玉提供52吨山兰花牌一级白砂糖给冯金水,同时,上诉人秦玉指定冯金水将货款分两笔汇入,其中369200元汇入万林公司对公账户,1560元汇入上诉人本人私人账户。2011年6月22日16时02分,被上诉人冯金水将1560元汇入上诉人私人账户,2011年6月23日15时19分,被上诉人天线宝宝公司根据冯金水的指示将369200元汇入万林公司的对公账户,被上诉人万林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天线宝宝公司跨行转账的货款369200元后,以为是被上诉人天线宝宝公司委托被上诉人罗焕添向其提白糖,即向其开具编号为20110624-001《出库通知单》,由被上诉人罗焕添持该通知单分三次向广西南宁国家粮食储备库白糖交割库提取52吨山兰花牌一级白砂糖,而被上诉人罗焕添提走上述白糖后并未交付给天线宝宝公司或上诉人秦玉,天线宝宝公司、罗焕添均不认可天线宝宝公司委托罗焕添到万林公司提52吨白糖的委托书,对此被上诉人罗焕添没有受天线宝宝公司委托而提走该批白砂糖,属不当得利,经万林公司向检察机关报案后,罗焕添已将货款上缴检察机关。综合案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秦玉已履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2517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向被上诉人冯金水支付货款及利息,但实际秦玉并未收到该批白砂糖,该批货已由被上诉人罗焕添提走,其取得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其应向上诉人秦玉返还该笔货款。对于利息计算,应以369200元为基数,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秦玉主张被上诉人冯金水、万林公司、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冯金水、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罗焕添返还上诉人秦玉货款369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69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上诉人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9元,由被上诉人罗焕添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永勇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牧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