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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8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强、宫丽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强,宫丽艳,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97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岑,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丽艳,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怀庆,现住锡林浩特市号。委托代理人:渠建国,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雪峰,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渠建国,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洪伟,现住锡林浩特市号。委托代理人:渠建国,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丽,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渠建国,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通宝公司”)诉被告陈强、宫丽艳、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被告陈强、宫丽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135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5日为1350000元,利息、违约金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六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30000元;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上述六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陈强、宫丽艳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款,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原告在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自愿为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前提下,同意向陈强、宫丽艳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陈强、宫丽艳签订了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18.66‰;合同对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违约金产生利息和复利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因借款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分别与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如约向陈强、宫丽艳支付贷款5000000元。陈强、宫丽艳共计支付利息73707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作为保证人的第三、四、五、六被告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于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500万元*日万分之五=2500元/日(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并请求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出年利率24%。因此,对于史洪伟、王晓丽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时止为13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第一、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与第三、四、五、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第三、四、五、六被告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强、宫丽艳答辩称,针对原告所述借款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核对,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及利息的方式以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以及合法。本次借款以及由答辩人提供了在锡林浩特市的商业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如答辩人未能支付以上款项,应由本案原告方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实现抵押权。如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次债务,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案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聘请律师费用,本案原告方以及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人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作为款项真实交付的,法庭认证证据如只是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核实款项真实交易信息。本案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应明确费用金额,但原告4项诉求,对于费用金额没有列明,无法确认费用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核对原告出示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依法判决。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强、宫丽艳的相同,此外,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律师费实际支付依据,核对真实性。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中发票并未表明是否属于本案所产生的申请保单费用,请求法庭核实,其中第四项差旅费,以及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而且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呼市通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转款通知一份、借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六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强、宫丽艳与原告呼市通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月利率为1.866%,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的,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26日,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呼市通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6日,被告史洪伟、王晓丽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呼市通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以上借款原告呼市通宝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打入了被告陈强、宫丽艳指定的账户,原告呼市通宝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再查明,截至2015年9月20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已付清。又查明,原告呼市通宝公司为主张债权实际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为33500元,律师费为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呼市通宝公司与被告陈强、宫丽艳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呼市通宝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其出借义务,被告陈强、宫丽艳也对该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呼市通宝公司与被告陈强、宫丽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强、宫丽艳应当在借款期间届满前向原告呼市通宝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呼市通宝公司要求被告陈强、宫丽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呼市通宝公司要求被告陈强、宫丽艳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月利率1.86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陈强、宫丽艳应当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日万分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于原告呼市通宝公司要求被告陈强、宫丽艳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利息及违约金共计未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呼市通宝公司要求被告陈强、宫丽艳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呼市通宝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及律师费,被告陈强、宫丽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担。关于原告呼市通宝公司要求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与原告呼市通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至原告呼市通宝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的保证期间未经过,故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宫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呼市通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875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二、被告陈强、宫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市通宝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共计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陈强、宫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市通宝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33500元,律师费130000元;四、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强、宫丽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强、宫丽艳、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强、宫丽艳、左怀庆、袁雪峰、史洪伟、王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云毕力格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天 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