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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四元与聂华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元,聂华彪,刘奇桂,肖志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661号原告李四元,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涟源市。被告聂华彪,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刘奇桂,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涟源市。第三人肖志飞,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涟源市。原告李四元与被告聂华彪、第三人刘奇桂、肖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元、被告聂华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新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奇桂、肖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华彪支付原告煤款70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被告聂华彪辩称:1、原告的煤是拖到由被告聂华彪与第三人刘奇桂、肖志飞合伙开办的煤坪,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所以被告愿意承担所欠煤款三分之一的责任,其余应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将被告的门面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租与他人,收取的租金应当在所欠煤款中予以抵扣。3、申请追加刘奇桂、肖志飞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刘奇桂、肖志飞未发表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从2014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聂华彪与他人投资合伙的位于涟源市斗笠山石坝的一个煤坪送煤,到2015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煤款701000元,被告聂华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四元煤款柒拾万零壹仟元整(701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前付清。自愿租2个门面给李四元(租金免),娄底市娄星区宏远奶牛养殖场进门的右边1、2号。如2016年10月18日没付清,将1、2号门面抵押给李四元。”之后被告聂华彪未向原告偿还过该欠款。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邹凌风签订租赁协议,将聂华彪所有的两个门面租赁给其使用,约定租期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止,每年租金13280元,每半年预付一次。原告在收取了半年租金6640元后,其余租金因被告聂华彪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提取到涟源市人民法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1、本案中所欠煤款应由被告聂华彪承担还是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是将煤拖至被告所开煤坪,之前的煤款也是在被告处结算的,现被告对未付的煤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也以私有门面作为抵押,故原告仅向被告聂华彪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该煤坪是被告与第三人刘奇桂、肖志飞合伙投资的。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故被告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煤款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开办的煤坪所拖欠的,但原告在仅向部分合伙人起诉的情况下,部分合伙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原告仅要求被告聂华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以被告门面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应否抵扣欠款。原告认为,欠条中已明确被告自愿租2个门面给原告使用,免租金,故对原告收取的租金不应抵扣欠款。被告认为,欠条中虽然写明被告免费租2个门面给原告使用,但并不代表原告可以私自将该门面对外转租产生收益,故对其产生的租金应当归被告所有,抵扣被告应付的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欠款而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对该门面进行免费租赁,但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需经得出租人同意。现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其转租行为征得被告的同意,故其转租所得的收益应抵扣被告所应支付的欠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聂华彪与他人合伙承包的煤坪因拖欠原告煤款未及时支付,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煤坪系个人合伙,原告仅向合伙组织中的部分合伙人即聂华彪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聂华彪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将自有门面免费租予原告,但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与他人,所得租金6640元应抵扣被告的欠款,故被告聂华彪尚需支付给原告的煤款为6943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华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四元煤款694360元。二、驳回原告李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10元,由被告聂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