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固定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执行逮捕,2016年9月2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执行逮捕。辩护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何峻清,湖北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无固定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执行逮捕。被告人向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向某以及陈某乙的辩护人蔡泽艳、陈某丙的辩护人何峻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因向陈某甲(陈某丙与陈某甲系堂兄弟关系)索要欠款无果,遂开车找到在钟祥市丰乐镇杨集街道宋某茶馆内闲坐的陈某甲嫂子邓杜鹃,双方对陈某甲拖欠借款一事发生争执,陈某丙遂从车内取出一支仿美国“秃鹰”气枪朝地面开了一枪。之后,邓杜鹃在现场将其受到威胁的情况分别打电话告知了其丈夫陈某乙和叔弟陈某甲。后在他人劝说下,陈某丙开车离开现场。陈某乙、陈某甲兄弟俩在得知邓杜鹃受到邓权的威胁后,陈某乙安排许某驾驶车辆从钟祥城区出发,途中邀约任威携带二把砍刀赶往丰乐镇杨集街道。同时,陈某甲亦邀约他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分乘两辆小汽车赶往丰乐镇杨集街道。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在杨集街道宋某茶馆会合后,陈某甲给陈某丙打电话,双方约定在杨集街道转盘处见面。之后,陈某乙、陈某甲兄弟带领任威等人分乘三辆小车前往约定地点等候。陈某丙在接到陈某甲电话后,邀约向某等人携带一支仿美国“秃鹰”气枪、一把砍刀,开车前往杨集街道转盘处,陈某丙在发现对方人员及车辆后,持气枪向对方开枪射击,之后加速开车离开现场。陈某甲等人随即开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向某持气枪向陈某甲驾驶的车辆进行射击。在杨集村六组三叉路口,陈某甲驾驶车辆追上陈某丙的车辆后将陈某丙的车辆撞停,并导致自己驾驶的车辆改变方向撞上路边的电线杆后停下。陈某甲等人随即下车持刀及钢管等凶器对陈某丙驾驶的车辆进行砍砸,陈某丙、向某亦下车并由向某持刀与陈某甲等人对峙。之后陈某丙持气枪,向某持刀离开现场。陈某丙、向某离开现场后,陈某甲等人与随后赶到现场的陈某乙等人继续持刀、钢管等凶器对陈某丙的车辆进行砍砸后乘车离开现场。在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离开现场后,陈某丙又返回现场,持刀对陈某甲遗留在现场的车辆进行砍砸后离开。经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丙车辆损毁价值45971元,陈某甲车辆损毁价值18395元。案发后,陈某丙委托他人将作案气枪散件交到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经鉴定,该枪支散件为仿美国“秃鹰”气枪零部件13件。2016年7月19日下午3时许,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在钟祥市城区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2016年7月20日下午5时许,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在钟祥市城区将被告人陈某乙、许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乙、许某如实供述了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2016年8月23日下午6时许,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在钟祥市城区将被告人陈某丙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丙如实供述了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2016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在钟祥市丰乐镇沈湾村一村民家中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了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丙就车辆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相互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相互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宋某、邓某甲、蒋某、邓某乙、任某、陈某丁、陈某戊、吕某、陈某己、袁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部分寻衅滋事现场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材料,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调解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钟祥市人民法院(2009)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钟祥市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向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等人与被告人陈某丙、向某等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在道路上追逐、恐吓对方,任意损毁对方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相互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相互取得了谅解,可从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向某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丙辩护人的上述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许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二)项、第四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1天,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天,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佳审 判 员 周万林人民陪审员 范德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