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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寿春、何安华、高正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曹寿春,何安华,高正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715号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76025637,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02号。负责人:李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嫦,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容,该行员工。被告:曹寿春,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何安华,男,汉族,1952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高正蓉,女,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寿春、何安华、高正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瞿嫦、冯容,被告高正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寿春、何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寿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欠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559238.02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应付利息月利率为9.50‰,复利为应付利息金额9.50‰,2015年4月14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利按14.25‰计算;2、判令被告何安华和高正蓉对被告曹寿春的上述债务在本案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寿春因购钢材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宜兴行个借字(13***01)第(***5)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曹寿春发放贷款165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执行月利率9.50‰;4、如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5、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6、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曹寿春、何安华、高正蓉自愿用抵押物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曹寿春作为合法有效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将宜翠林证字(2012)第***20号、第***23号、第***24号等林权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被告何安华、高正蓉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城将军街某房产和翠屏区南岸西区外江路某房产抵押给原告,2014年4月21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76号)。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65万元支付到被告曹寿春指定账户,2015年4月14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5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和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曹寿春、何安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高正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钱也该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寿春因购钢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宜兴行个借字(13***01)第(***5)号,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正,借款合同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执行月利率9.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被告曹寿春、何安华、高正蓉自愿用抵押物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曹寿春作为合法有效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常庆村同心组、天台村吊石、马安组权属证书分别为宜翠林证字(2012)第***20号、第***23号、第***24号的林权全部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被告何安华、高正蓉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将军街某房产和翠屏区南岸西区外江路某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76号)。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650000元支付到被告曹寿春委托支付的账户内,并出具有《个人电汇业务凭单》,2015年4月14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20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编号为(2014)宜兴行个借字(13***01)第(***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房权证、他项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书、提款申请书、电汇凭证、欠息清单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高正蓉的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曹寿春向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50000元未偿还并由被告曹寿春、何安华、高正蓉自愿用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曹寿春、何安华、高正蓉与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曹寿春与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曹寿春、何安华、高正蓉与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寿春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之责,同时,被告曹寿春、何安华、高正蓉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未偿还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0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寿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将利息支付时间予以调整为从2015年5月21日起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何安华、高正蓉共同对上述债务在本案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安华、高正蓉在本案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寿春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014)宜兴行个借字(13***01)第(***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安华、高正蓉共同以其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1056**号房产对上述债务在其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安华、高正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寿春进行追偿。三、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76号设定的抵押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宜宾市翠屏区林业和园林管理局登记的编号为(2014)01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设定的抵押林权在其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4元,依法减半收取12237元,由被告曹寿春、何安华、高正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籽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