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春成与被执行人胡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成,胡粉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6执恢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春成被执行人:胡粉珠本院在执行陈春成与胡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被执行人胡粉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粉珠向申请执行人陈春成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2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83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胡粉珠对上述债务全部未予履行。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胡粉珠在汝城县卢阳镇(原附城乡)xx村xx组有土地补偿款可以参与分配,因该组部分村民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故该补偿款的具体分配金额、发放时间不能确定,被执行人胡粉珠应得的补偿款金额也不能确定,目前为止,全组村民对该补偿款都未进行分配,本院对该补偿款暂时不能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限额冻结被执行人胡粉珠份额内的土地补偿款18234.85元(其中本金10000元,一般利息2200元,迟延履行利息5951.85元,执行费83元),冻结期限为三年。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长批准,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春成发现被执行人胡粉珠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张 勋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