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7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栗宁与黄清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宁,黄清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7309号原告栗宁,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黄清贤,男,汉族,1963年7月3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栗宁诉被告黄清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海鲜供应款93682元,被告多次推脱和虚假承诺还款,从未兑现。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82元及利息66318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日按照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2、被告支付差旅费8000元,律师费2万元,征信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从事海鲜批发生意,被告在河南郑州海鲜档口从事海鲜销售生意,原告负责向被告的海鲜档口供应海鲜,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了八次货,货物都是从北京运往郑州。在被告多次不支付货款后,原告到河南郑州找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682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还清货款。如逾期未偿还货款,原告有权自2016年6月1日向被告收取所欠金额每日5%的滞纳金。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陈述并未违反日常生活常理及商业交易习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93682元。原告关于每日按照货款的5%计算滞纳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日予以计算滞纳金,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征信费用,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征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栗宁支付货款936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93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黄清贤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滞纳金计至每期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栗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