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永群与苏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群,苏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289号原告侯永群,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双,莫旗西瓦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阳,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侯永群与被告苏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双、被告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群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23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放羊,劳务费用每月2000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一年劳务费用24000元,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签订时预付原告1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23000元劳务费,被告一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望法院给予公正裁决。被告苏阳辩称,我和原告确实签订了劳务合同,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预支给原告1000工资。2014年9月份原告走了20多天没有干活,回来又继续干的,2015年4月28日原告就不干了,原告在我这一共干了十个月。期间分三次各给了原告1000元,共计3000元。被告给我放羊的时候,丢了近50只羊,我就按照40只羊的算的,把40只羊的钱扣除,每只羊的价格是350元,共计14000元,计算完之后工费我只应该再给原告2000元,2015年4月28日,我给原告结过账,原告是结完账之后走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之前原告给我拿过1万元,我一并还给了原告,这1万与本案没有关系。劳务费一共给了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阳雇佣原告侯永群为其放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付原告1000元工资,放羊期间原告因看病又从被告处领取了1000元工资。2014年9月份,原告因个人事务离开一段时间没有给被告放羊,后回来继续为被告放羊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提供劳务10个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针对以上事实,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侯永群与被告苏阳签订的劳务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劳务的期间,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提供10个月劳务,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期间于2014年9月份原告因个人事务离开20余天未提供劳务,针对此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当庭证实,2014年9月份,原告侯永群离开将近20天回到鄂伦春旗大杨树镇,未提供劳务;申请证人朱某当庭证实,原告侯永群在2015年5月初之前就离开不再提供劳务。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不能针对自己提供的劳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证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务的期间予以认定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6000元劳务费,除原告自认的2000元之外,被告主张另给付的4000元劳务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放羊期间丢失40只羊,每只作价350元,共计14000元抵顶劳务费,并申请证人朱某、张某、苏某出庭证实,证人朱某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曾查羊算账;证人张某当庭陈述仅仅是听说过原、被告之间曾查羊算账;证人苏某是被告的亲侄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只能够证明其为被告查羊,听被告说羊少了。以上三证人均未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放羊期间羊丢失,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放羊期间丢失40只羊抵顶14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不予认定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合同期间内为被告提供了10个月劳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00元劳务费,去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永群劳务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侯永群负担40.5元,被告苏阳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