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峡民初字第6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姚发宝与曾志敏、肖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发宝,曾志敏,肖晋萍,峡江县豫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峡民初字第601号之二原告:姚发宝,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曾志敏,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肖晋萍,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峡江县豫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城南工业园区月华路。组织机构代码:76700387-2。法定代表人:戴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发宝与被告曾志敏、肖晋萍、峡江县豫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曾志敏涉嫌犯罪,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4月24日恢复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发宝撤诉。案件受理费40838元,减半收取为20419元,由原告姚发宝负担。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