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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剑峰与马炳士、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峰,马炳士,张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电厂二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炳士,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环亚山城**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隆德家园。上诉人黄剑峰因与被上诉人马炳士、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2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剑峰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2122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黄剑锋已提供张伟的准确住址及联系电话,张伟拒收一审法院的电话及法律文书,导致无法向张伟送达法律文书,因此本案不属于张伟身份不明确。被上诉人马炳士辩称,对一审裁定结果没有异议。黄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马炳士、张伟共同支付黄剑锋工程款19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马炳士、张伟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无法直接向张伟送达,因黄剑峰未能提交张伟具体身份信息,亦无法公告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剑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退还给原告黄剑峰。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在审理(2016)吉2404民初211号案件(原告为黄剑锋,被告为马炳士)时,张伟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因此一审裁定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黄剑锋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21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池东波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世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