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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彩嘉园小区门口时,与刘某1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从安彩嘉园小区出来上道左转时发生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与刘某1达成调解,对刘某1经济损失作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能够赔偿他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