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春雨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雨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雨,男性,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张春雨将服先镇天兴村老村委会收购。2013年3、4月份时,因张春雨嫌门前有厕所不吉利,故将其拔掉,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门前的厕所不在张春雨购买合同范围之内,被拔掉的厕所使用性质为公共厕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1)到案经过、案件来源;(2)办案说明;(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4)前科劣迹证明;(5)合同以及收据;2.证人王某1、高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某1、王某2、陈某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春雨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雨故意毁坏公共财物,造成财产损失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张春雨将双辽市服先镇天兴村老村委会收购。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张春雨自认为门前有厕所不吉利,便擅自雇佣铲车将此公共厕所推倒。后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该门前的厕所不在张春雨购买合同范围之内,故被其推倒的厕所使用性质为公共厕所。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已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证实了2016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双辽市服先镇将被告人张春雨抓获的经过。(2)办案说明,证实了作案工具铲车已无法找到的情况��明。(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春雨无前科的事实。(5)合同书及收据,证实了服先镇天兴村委员会与张春雨签的合同出售村部的情况。即340平米两层楼,院内面积2277平方米,作价10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天兴村委员会将老村部卖给了张春雨,张春雨不到半年就将村上为我们建的公共厕所给扒了。(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张春雨把厕所给扒了,该厕所村民已用了十年。(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张春雨把厕所给扒了,厕所系砖瓦结构,水泥地,占地二十平方米。(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被拔的厕所在村部东南角,砖瓦结构,分男女,共四个蹲位,大约二十平方米。(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老村部出售��了张春雨了,当时我任村里会计,公共厕所是村上出钱修建的。(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到2011年我在天兴村当村支书,这个厕所是在老村部院外修建的,不占老村部的面积。(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村副书记,2012年9月,张春雨买的村部,签的合同里不包这个厕所。(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现任的双辽市服先镇天兴村委员会书记,这个厕所是我们村里修建的。3.被告人张春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份,我因嫌弃门前厕所不吉利,便将服先镇天兴村老村委会前的公共厕所拔掉了的详细经过。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张春雨毁掉的公共厕所经鉴定为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5.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张春雨亲属与服先镇天兴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得到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应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雨故意毁坏公共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春雨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与对方达成谅解协议,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人民陪审员 周维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