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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人民政府与张武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武功,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武功,男,193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韩立明,市长。复议申请人张武功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武功复议申请称,其作为当事人,对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2016)苏069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原执行法院终止强制执行行为。经审查查明,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通政开房征补决[2014]8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张武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南通市人民政府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由南通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后该院又于2016年11月4日向张武功发出(2016)苏0691执116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张武功对该院(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及(2016)苏0691执1169号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法律文书。该院审查后认为张武功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条件,遂裁定驳回张武功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行政裁定。本案中,(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系原审法院对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2014]8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司法审查行为,而非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范畴。(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明确[2014]8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由南通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这是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模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而案涉(2016)苏0691执1169号执行通知书虽由原审法院作出,具体实施行为仍由南通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该执行通知未对张武功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该执行通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范畴。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武功的复议申请,维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建飞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杨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校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