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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乔吉环与矫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吉环,矫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625号原告:乔吉环,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范垂勇,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瓦房店市。被告:矫树兰,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乔吉环与被告矫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吉环的委托代理人范垂勇、被告矫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5000元,并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矫树兰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矫树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之前原告给其办去香港劳务,在香港其交给王铁军15000元,后来因没办成就回来了,如王铁军把15000元归还后,可将该15000元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矫树兰向原告乔吉环借款1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请求应予支持,但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乔吉环借款1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矫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景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