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31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桂英,女,汉族,1959年12月21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贺���1,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贺某2由其抚养,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每月承担300元;3、结婚时娘家陪嫁的嫁妆由其带走;4、婚后共同财产分一半给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12年农历4月初9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贺某2,一直跟着我。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经常吵闹。2015年10月双方吵闹后,我离开被告家再未回去。2016年元月4日曾起诉离婚,2016年6月29日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贺某2,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财产是用我给的彩礼钱买的,不同意她带走。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4月9日,原告张某和被告贺某1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贺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5年10月,原告带着女儿贺某2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元月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豫0328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及家人曾���原告家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仍住娘家不归。2017年3月7日,原告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目前被告家有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豆浆机一台,橱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毛毯四件套一个,毛毯单子两个,被罩十个,单子十个。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再次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审理期间亦调解无效,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体现了父母的责任和亲情,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分居后女儿贺某2一直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贺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女儿贺某2属原被告双方,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应提供便利。原���要求带走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和被告贺某1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贺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贺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带走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豆浆机一台,橱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毛毯四件套一个,毛毯单子两个,被罩十个,单子十个;四、被告贺某1有探视女儿贺某2的权利,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探视一次,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原告张某应给予协助。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东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闫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