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宋立波与张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波,张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128号原告:宋立波,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张永生,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宋立波与被告张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波诉称,2009年被告张永生在原告处购买塑钢门窗并由原告安装,材料费及人工费欠款3,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起付2分利息,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要钱,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生给付原告人民币3,100.00元,给付利息5,704.20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永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宋立波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孟家屯张永生欠宋立波3,100.00,从2009年7月1日起付利息2分,欠款人:张永生。身份证号:23210196002144873”。证实被告张永生2009年7月1日欠原告宋立波3,100.00元,约定付利息2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证人韩忠波出庭作证,证实自2009年起至2016年,证人陪同原告宋立波多次到被告张永生家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永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付利息2分”,其中2分与欠条其他字迹墨水深浅不一致,原告没有其它佐证予以证实,故对证据1中利息2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被告张永生在原告处购买塑钢门窗并由原告安装,材料费及人工费欠款3,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起付利息,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要钱,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生给付原告人民币3,100.00元,1,782.5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率0.5%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生在原告宋立波处购买塑钢门窗,原告已经按时交付门窗并且安装,双方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约定给付利息,但是未按时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分计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0.5%计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给付原告宋立波欠款人民币3,100.00元,利息1,782.5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率0.5%计息,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宋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