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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程明顺、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明顺,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武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4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顺,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李琼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1592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住所地武宁县沙田新区西区农业局大楼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23733913587U。法定代表人范春林,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4106654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宁县城沙田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420077-0。法定代表人李广松,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淑芳,武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332970。上诉人程明顺因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取得武宁县人民政府的武府(淡)养证[2010]第S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被许可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江西省××××村后山垅库湾从事淡水养殖。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武宁县渔业办公室提交申请延续使用期的报告,武宁县渔业办公室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延展水面养殖使用期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武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决定,撤销武宁县渔业办公室不予受理的决定,责令武宁县渔业办公室依法予以受理。武宁县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不予延续(展)水面养殖证(武)府(淡)养证[2010]第S0021号使用期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九府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2014年9月27日武宁县渔业办公室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交回武府(淡)养证[2010]第S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武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注销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武府(淡)养证[2010]第S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武宁县庐山西海库湾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网箱和拦网。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作出赣武罚告[2015]04号渔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申辩。武宁县渔业管理总站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作出赣武渔罚[2015]04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在30日内拆除拦网等养殖设施。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武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武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宁县渔业管理总站作出赣武渔罚[2015]04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程明顺持有的武宁(淡)养证[2010]第S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使用期届满后,未获得武宁县人民政府的延展使用期行政许可,且被告武宁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后,原告程明顺继续在江西省××××村后山垅库湾从事淡水养殖,属无证从事水产养殖。被告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向原告作出渔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渔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限原告在30日内拆除拦网等养殖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的规定。被告武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程序。关于九江市人民政府是否已依法向原告程明顺送达了九府复决字[2013]43号关于维持武宁县政府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的复议决定的问题,原告程明顺自申请复议机关复议及复议机关作出该复议决定,直至本案所涉行政处罚过程期间两年多时间里,从未向被告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及被告武宁县人民政府提及过没有收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也未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程明顺主张未收到该复议决定,继而认为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对原告程明顺所作出的赣武渔罚[2015]04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赣武渔罚[2015]04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明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程明顺承担。上诉人程明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30日内拆除拦网等养殖设施”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因不服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府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向九江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复议申请书。原审法院向九江市人民政府复议部门调取程明顺的复议决定是寄给了一个邵金松的人,而上诉人并不认识这个叫邵金松的人,至今也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没有将复议决定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复议机关承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应当”,因此上诉人有权选择等待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再行起诉。在复议决定未送达上诉人前,武宁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就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存在所谓“未经许可,仍属无证经营”的情形;2、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作出的赣武渔罚[2015]04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依上所述,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30日内拆除拦网等养殖设施”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武宁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显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永修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赣0425行初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程明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了九府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8月30日,武宁县政府作出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决定不予延续(展)上诉人的水面养殖证使用期。上诉人不服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九府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武宁县政府作出的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2014年11月1日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虽然称其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根据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复议期限为两个月,即到2014年2月4日止。上诉人在复议期满后未收到复议决定书,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可以在复议期满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未在2014年2月1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7日,武宁县渔业办公室书面通知上诉人在三个工作日内交回《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如未按时交回,将依法注销。但上诉人既没有按通知要求交回证件,也没有提出其已就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1月6日,武宁县政府作出《注销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决定书》,注销原告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于2014年11月19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其已就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上诉人在《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被依法注销后继续在后山垅库湾无证养殖经营,武宁县庐山西海库湾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1月19日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在3日内自行拆除相关设施。这时,上诉人仍然没有提出其已就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上诉人未按要求拆除养殖设施,答辩人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限期(原告)在30日内拆除篮网等养殖设施的”《渔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诉人提交陈述申辩书时仍然没有提出其已就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赣武渔罚[2015]04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上诉人)在30日拆除拦网等养殖设施”。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向武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仍然没有提出其已就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8月24日,武宁县政府作出武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在诉讼中仍然没有提出其已就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上可知,上诉人应该收到了九江市人民政府做出的九府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否则其不会错过七次反映其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机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原取得的武府(淡)养证[2010]第S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虽然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延展使用期的申请,答辩人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决定不予延续(展)该证使用期,并于2013年9月11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九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九江市人民政府复议,2013年12月19日作出九府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宁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程明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原持有的武府(淡)养证[2010]第S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因使用期届满自然失效。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九府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事实已做了详尽的阐述和明确的释明。上诉人凭自己错误的理解为基础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赣武渔罚[2015]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并不存在,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程明顺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取得的武府(淡)养证[2010]第S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2、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武宁县渔业办申请延续使用期的报告,渔业办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延展水面养殖证使用期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武宁县政府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撤销渔业办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依法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武宁县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4、九江市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九府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4年9月27日武宁县渔业办公室要求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交回武府(淡)养证[2010]第S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书面通知;6、武宁县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注销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取得的武府(淡)养证[2010]第S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使用期限(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届满后,未获得武宁县政府的延展使用期行政许可。九江市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九府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武宁县政府作出的武府许决字[2013]14号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依法生效。原告原有的后山垅库湾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被武宁县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决定注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该注销行为在2015年1月20日生效。综上证明,原告已丧失在江西省××××村后山垅库湾水域的养殖使用权。7、武宁县庐山西海库湾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1月19日发给原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8、2015年4月16日宋溪镇政府和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一直在后山垅库湾养殖的证明;9、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赣武渔罚告[2015]04号渔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写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11、武宁县渔业管理总站作出的关于对程明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的答复、赣武渔罚[2015]04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3、武宁县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武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武府(淡)养证[2010]第S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满后,原告在未取得使用期延续许可,且使用证被注销后,仍然架设拦网等设施从事养殖经营,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武宁县渔业管理总站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武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程明顺对赣武渔罚[2015]04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29日向武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武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答复通知书,依法在七日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武宁县渔业管理总站行政处罚案卷目录及内容,证明武宁县渔业管理总站在规定时间内向武宁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案卷材料,以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武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在法定时限内审理终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需要依法继续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根据《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规定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提交相应材料。本案中,程明顺向武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延展手续,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并经九江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决定。虽然上诉人程明顺主张其没有收到该复议决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明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力,其水域滩涂养殖权自其《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期限届满后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注销养殖证。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注销了上诉人程明顺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后,程明顺继续在江西省××××村后山垅库湾养殖,属无证从事水产养殖,被上诉人武宁县渔政管理总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赣武渔罚[2015]04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武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明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鹏坤 来源:百度“”